人力资源管理师证
2025-03-01 06:39:09

张某(男)和李某(女)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。结婚前张

题目描述

  张某(男)和李某(女)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。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,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;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。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。2006年初,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,被李某发现斥责后,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,很少回家。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,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,李某独自抚养孩子,生活困难,借外债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。2007年初,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,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2万元;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。2008年3月,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弦子。张某不同意离婚。  请根据上述案情,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。  (1)本案应否判决离婚?  (2)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,如何确定张某、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、电器及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的归属?  (3)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,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?  (4)根据本案情况,如李某在离婚诉讼时要求损害赔偿,能否获得支持?

答案解析

  (1)应当判决离婚。

  根据《婚姻法》第32条的规定,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,应当认定为属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,准予离婚。奉案张某与婚外异性同居,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感情破裂的情形,应准予离婚。

  (2)张某父母赠与的房屋归张某所有,属张某个人财产。

  根据《婚姻法司法解释(二)》第22条的规定,当事人结婚前,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,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,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。本案张某的父母为张某结婚购房出资,并未表示赠与张某、李某双方.应认定为是对张某个人的赠与,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,归张某所有。

  根据《婚姻法》第18条的规定,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、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夫妻一方的财产。

  本案张某所获赔金是身体受到损伤的赔偿,符合法律规定,属张某个人财产。

  (3)车某所借500O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。

  因该笔债务是李某为维持正常家庭生活所借,属夫妻共同债务,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。

  (4)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能够获得支持。

  根据《婚姻法》第4 6条的规定,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。

  本案张某与婚外异性田某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,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,因此李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,法院应予支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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