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8年4月3日,百花商店与兴达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,其中约
题目描述
2008年4月3日,百花商店与兴达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,其中约定:兴达公司在通化设立分公司,与百花商店联营家用电器,兴达公司给百花商店的商品按进价供应,贷款结算办法采用银行承兑汇票,结算承兑期为6个月,按实销售额结算贷款。合同有效期从签发汇票之日起至2010年7月l0日止。 2008年9月18日,百花商店经理持“联营合同书”至其开户银行——通化信用社,请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。通化信用社遂与百花商店签订了承兑协议,内容为,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:兴达公司;付款人:百花商店;汇票金额:120万元;承兑银行:通化信用社;汇票申请人:百花商店。此后,百花商店签发了X11623567号汇票,因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资格,该社主任李某持xll623567号汇票到通化建行找到该行会计科长陈某,要求代盖通化建行章。陈某就在该汇票签发栏内盖上通化建行公章,耒在承兑银行栏内盖章,该栏空白。交给李某后,李某转给百花商店经理。同年9月28日,百花商店经理将汇票送交兴达公司。 请问:该汇票是否为有效票据。
答案解析
该汇票为无效汇票。
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,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:表明“汇票”的字样;无奈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;付款人的名称;收款人的名称;出票日期及地点;付款地点;到期日;出票人签名。未记栽其中之一的,汇票无效。
本案中的银行汇票承兑栏内无承兑人签名或盖章,无承兑人即无付款人,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。从申请承兑时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,通化建行经办人并没有承兑的意思表示,也来在承兑栏内盖章。从票据实质要件而言,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。所以,其与百花商店所订银行承兑协议是无效的。
由此可见,谊汇票是欠缺付款人、出票人不合格的无效银行汇票,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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